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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意见 

粤府办〔2003〕91号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府办公厅11月21日转发省科技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科研计划
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规定,现就加强以我省各级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和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界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属
 
  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是指实施科研项目所产生的各种知识、技术、信息以及由此而依法取得的专利权、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技术秘密、商标权和相关的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按如下原则认定和处理: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以保障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外,归属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
  (二)多个单位共同申报并承担的科研项目,相互之间应当就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其使用达成书面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共有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转让其持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项目涉及著作权的,其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权或者进行该项目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及其使用和转让,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办理。
  (三)承担科研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方案、设计图纸、研究报告、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除科研项目合同书另有约定外,属于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成果著作,都应在著作的适当版面注明项目委托方。在国际上发表的,从国际公约或惯例。
  (四)承担科研项目所产生的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的精神权利,属于对科研项目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
  (五)在执行科研项目过程中,如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应当征得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并且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除外)。
 
  二、切实加强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保护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科研项目的立项、实施、成果验收及转化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单位申请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在审批科研项目立项申请时,要注意审查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是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作为其能否承担该项目的条件之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的科研项目合同要明确规定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目标、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保护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和职责。要加强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跟踪,对研究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成果,应责成研究开发方以专利或技术秘密等形式予以保护。对已完成的科研项目成果进行验收时,应一并审查该项目是否进行专利申请,或者采取技术秘密方式及其他知识产权方式对研究成果进行必要的保护。要加强对政府财政给予主要资金资助,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转让知识产权的审批管理,确保知识产权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项目承担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要及时申请知识产权,并给予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要加强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保密工作,对需要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的研究成果,要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技术秘密的保护方案,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对省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导致该项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泄漏,危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与有关人员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并报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在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密切注意跟踪竞争同行研究开发动态的知识产权信息,并根据知识产权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研究开发策略和研究开发方向。项目承担单位取得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后,要根据实际情况以自主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抓紧做好实施工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执行。
 
         广东省科技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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